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753号原告李文清,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韩永刚,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张涛,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韩永刚之妻。
原告李文清诉被告韩永刚、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清及被告韩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永刚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永刚、张涛偿还原告李文清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刚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李文清借款16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另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韩永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韩永刚应予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张涛与被告韩永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刚、张涛共同偿还原告李文清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班银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方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