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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第129号

罗贵生与五常市金宇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贵生,五常市金宇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第129号原告罗贵生。被告五常市金宇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关立柱,经理。

原告罗贵生诉被告五常市金宇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常市金宇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间,我将玉米卖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玉米款42,00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当年5月末给付,逾期给付月利率1.5%的利息。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玉米款42,000.00元,给付利息6,930.00元,合计48,93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2,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关立柱签了名。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具有真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将玉米多次卖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尾欠原告玉米款42,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立柱也在欠据上签了名。嗣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玉米款42,000.00元,并给付利息6,9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给原告出具欠据,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金宇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罗贵生玉米款人民币4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被告承担850.00元,原告自负17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业贵

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

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迁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