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8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代表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沈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给被告沈建19.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8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放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沈建已拖欠14期贷款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21484.1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160.7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沈建逾期还款,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就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沈建应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1484.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8日欠息47160.76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沈建支付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沈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9%,若被告沈建逾期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沈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沈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沈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沈建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沈建应依约承担。被告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21484.1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160.7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元,由被告沈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