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689号原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常升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杨首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伟,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该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艳华,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9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人民币7044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下列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14日。
二、未缴纳社会保险。
三、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2月5日。
四、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6月29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2015年8月31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致残程度十级。
六、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600元。
七、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支55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资5016元。
八、2014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均工资:4331.6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2月23日。
十、仲裁
申请人:李艳华。
十一、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元;3、支付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46元。
十二、仲裁结果:1、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李艳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9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扣减李艳华借支的5500元,共支付64946.28元。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2、驳回李艳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其它:1、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2、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护理费。被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原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用,故本院按武汉市护理服务行业日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80元21天=168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个月2600元-5016元=2784元。(3)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21天15元=31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所受伤害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且其受伤时已年满45周岁,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2600元=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4331.6元=259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4331.6元80%=27722.24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91.68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5)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支55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艳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79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扣减被告李艳华借支的5500元,共支付64260.28元。原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湘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