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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

汪成豪与赖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成豪,赖文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汪成豪,男,汉族。

被告:赖文清,男,汉族。

原告汪成豪诉被告赖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成豪诉称:2012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其朋友多,资源广,承诺以后一同合作、为原告介绍工程等生意。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整,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为一年,被告于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约定全部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但自从被告从原告手中借到10万元后,原告便与被告夫去联系,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利息及借款本金。现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逾期将近两年,原告在此过程中多方查找、探访,皆未找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文清归还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赖文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赖文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赖文清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汪成豪收执,内容为“本人赖文清(身份证号:)现借到汪成豪现金壹拾万人民币整(¥100000.00)。为期一年,到期还款,每月按时打利息至汪成豪帐户”。庭审中,原告称该10万元借款为现金支付,并就此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予以佐证其具有良好的经济实力。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赖文清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成豪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赖文清向原告汪成豪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汪成豪共同诉请被告赖文清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赖文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确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汪成豪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良

代理

审判员  冶园媛

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