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045号
原告:吴金强。
被告:潘成武。
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金强诉被告潘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潘成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月山居委会梅岭组1号,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月山居委会梅岭组1号,故该地即为被告的住所地;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有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潘成武提出的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潘成武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