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554号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建玲,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裴少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夏靖诉被告裴建玲、裴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建玲、裴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79010558《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0179.76元。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同时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以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79010558的《借款协议》;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1754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79970.44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909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裴建玲、裴少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被告裴建玲、裴少华(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本金金额390576元,月偿还20179.76元,24个月,网上银行汇款;如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款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附件一还附有还款计划表,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同日,被告裴建玲、裴少华(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576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434.5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3549.76元,共计9057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二被告还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原告夏靖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通过电子银行分六笔给被告裴建玲转款共计299800元(代扣信访咨询费200元),并代被告裴建玲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90576元。因二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未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夏靖借款,原告夏靖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花费23909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原告夏靖履行了现金出借义务,被告裴建玲、裴少华自2015年1月23日起违约不偿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夏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1754元,律师费23909元。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被告裴建玲、裴少华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裴建玲、裴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借款34175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裴建玲、裴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23909元。本案诉讼费7985元,由被告裴建玲、裴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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