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83号原告卢某甲,农民。被告罗某,农民。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邱乾坤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朱彪、
人民陪审员廖素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次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小孩卢某乙。同年11月,被告回河南老家办理其迁移户口手续,原告并寄去8000元给其按风俗做花圆酒。之后,被告便杳无音信。原告为此到被告娘家寻找亦无果。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告再次多方找寻被告未果,两人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涟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证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乙。同年11月,被告外出后便杳无音信。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小孩卢凤娇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并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但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原、被告较长时间分居生活,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视本案实际情况及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卢凤娇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予以准许。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卢凤娇由原告卢某甲直接抚养。离婚后,小孩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被告罗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乾坤
代理
审判员 朱 彪
人民陪审员 廖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