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206号申请执行人谢志凌,男,1979年10月28日,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郑英,女,1967年8月14日,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魏坚,男,1965年10月12日,住宁都县梅江镇。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谢志凌申请郑英、魏坚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郑英、魏坚应支付申请人谢志凌案款610700.0元,承担执行费8507.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107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郑英;魏坚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曾平生
审判员 陈春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