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367号
原告:胡德香。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金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振涛。
被告:李秀芬。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士,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德香与被告岳振涛、李秀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香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葛金棚,被告岳振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香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岳振涛驾驶鲁G×××××号轿车在宝通街潍州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李秀芬,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8.26元。
被告岳振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秀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岳振涛持C3证(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轿车发生事故,属于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应为无证驾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2时40分,被告岳振涛持C3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潍州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剐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路口无监控录像,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无法分析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岳振涛认为是原告闯红灯造成事故,并提供监控视频为证。原告质证后认为,从监控视频中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为原、被告双方,且无法确定来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右眼眶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直肠Ca术后,右侧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肩峰骨髓水肿,颈椎退行性变并颈椎间盘突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6年5月23日,原告又因颈椎病、肩周炎入潍坊市奎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
被告岳振涛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秀芬,被告李秀芬与被告岳振涛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06.86元,2、护理费10370.4元(护理人员吴宏升按86.42元/天*12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交通费100元,5、病历复印费11元,6、三轮车车损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车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振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振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岳振涛虽提供监控视频证明系原告闯红灯造成事故,但该视频拍摄地点距事故发生地较远,无法看清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是否闯红灯通过路口,故被告岳振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岳振涛赔偿60%,原告自担损失的40%。
被告李秀芬作为机动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被告岳振涛使用时没有审查其驾驶资格,导致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岳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2017.8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需护理4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6月7日,共计72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2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3天,计390元。关于三轮车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630.1元。被告岳振涛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22.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322.2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岳振涛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07.86元,应由被告岳振涛赔偿60%,计1384.72元。扣除被告岳振涛已付500元,被告岳振涛还应赔偿原告884.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6322.24元;
二、被告岳振涛、李秀芬连带赔偿原告胡德香医疗费等损失884.72元;
三、驳回原告胡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胡德香负担80元,被告岳振涛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