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769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46年1月2日出生,退休,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郑玉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退休,住大武口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段某由原告许某某监护;2.依法判令婚生子段某个人财产由原告许某某管理;3.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段某生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段某系原、被告婚生子,精神残疾二级。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段某(1979年8月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于1995年2月23日经原石炭井去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011年,段某因病致残,2014年5月8日,经大武口区锦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段某由被告监护照顾。协议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对婚生子段某不管不问,段某只能到原告处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探望段某,也未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监护权纠纷的原、被告与扶养费纠纷的原、被告不相同,变更监护权纠纷的当事人是许某某、段某某,而扶养费纠纷当事人应当是段某、段某某,且变更监护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扶养费纠纷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两个纠纷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受理。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交),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