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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139号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朱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朱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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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139号

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朱玉。

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朱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计21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58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缴物业服务费的每日百分之三为标准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国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栋X门XXXX号业主。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方米1.4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小区进行了服务,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朱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系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国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栋X门X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73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高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0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期限分别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止的物业服务费用358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用未果,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

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单位,其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物业合同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物业服务费用35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崔忻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琭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