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6350号
原告:赵建清,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新村山下赵,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5********。
被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何村绍大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闻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清与被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清、被告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清起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华山医院将其院前广场铺地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总计125802.70元。次年1月,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2月,双方补签了一份广场铺砖合同。2015年2月25日,原告将建筑业发票交给华山医院,华山医院此后分两次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现起诉要求华山医院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华山医院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赵建清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资质。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赵建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华山医院处承接了医院大楼前的广场铺砖工程,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赵建清会同因华山医院的工作人员吕潜对工程量进行了丈量,明确铺砖面积计315.52平方米。2015年2月1日,赵建清与华山医院补签了一份广场铺砖合同,其中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地砖及基层处理所需的人工费、材料、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包干综合单价,计125082.70元,包括原花坛石材墙体大型空压机拆除台班费用2000元、花坛土方外运费用15800元、挖机进出场费400元、挖机台班费3600元、空压机原石材零星凿除费用1600元、拆旗杆费用300元、花坛内景观石深埋费用400元、零星石材地面修补费用350元、东侧侧石修复费用300元、混凝土斜坡费用525元、路边侧石浇筑混凝土费用750元、原花坛人工平整及夯实费用3155.20元(按315.52平方米计价)、厚150.C25混凝土垫层费用24610.50元(按315.52平方米计价),30厚火烧板广场地面铺贴费用70992元(按315.52平方米计价)、场地清理人工费3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华山医院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赵建清从诸暨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125000元,赵建清随之将发票收据联交付给华山医院。华山医院于2月16日付给赵建清工程款50000元,次日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此后华山医院一直未支付余欠工程款,赵建清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赵建清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内容现已不复存在。上述事实,有赵建清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场铺砖合同、工程量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折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山医院认为其中的广场铺砖合同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清楚印章是怎么加盖的,故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固然代表了单位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加盖印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当事人承受,华山医院抗辩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清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与被告华山医院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华山医院在庭审中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应推定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补签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所载明的价款实际上相当于工程决算造价,现赵建清起诉要求华山医院支付余欠工程款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建清还主张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华山医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应付给原告赵建清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诸暨华山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