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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503号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陈哲富、陈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陈哲富,陈肖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503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彩屏大道。

负责人:郭海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德,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哲富。

被告:陈肖琴。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陈哲富、陈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哲富归还原告至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6979.93元及罚息(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哲富、陈肖琴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哲富、陈肖琴共有的坐落于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花园8幢一单元503室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哲富(借款人、××)、陈肖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100000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哲富、陈肖琴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花园8幢一单元503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27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哲富发放贷款1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被告陈哲富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哲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66979.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

二、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对被告陈哲富、陈肖琴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花园8幢一单元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3元,由被告陈哲富、陈肖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