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308号原告梁水华,男,1968年12月14日生。被告梁桂山,男,1970年5月23日生。
原告梁水华与被告梁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水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6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2016年1月30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梁水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水华提交的借条能与其部分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梁桂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水华借款现金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梁水华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此据今借人:梁桂山2015.3.30《注明人民币》”。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梁水华与被告梁桂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桂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水华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梁桂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梁桂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