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6民初764号原告景武,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被告陕西省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雁塔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A座13楼南。法定代表人雷建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雷建洲,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被告雷建军,男,1968年7月31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受理原告景武与被告陕西省幸福实业有限公司、雷建洲、雷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雷建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雷建洲的住所地不在绥德县,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绥德县,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被告雷建洲为给付货币一方,且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陕西省绥德县为合同履行地,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雷建洲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到,被告雷建洲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但本案原告并未在被告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雷建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建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祖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郝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