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878号原告何x刚,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德交,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x宗(忠),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x元,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系被告女儿。
原告何x刚与被告何x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交、被告何x宗的委托代理人何x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刚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被告需建一新房,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儿子何x林进场为被告建房,当时与原告口头协议房屋第一层完工,被告付清原告工钱,第一层房屋于2015年6月24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22600元,当时被告只付给原告5000元,下欠工钱17600元,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被告与妻子何美清口头承诺在同年9月份一定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600元及利息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x刚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7600的事实;2、道县桥头乡大江洲村民委员会和桥头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欠条上的名字何x忠与何x宗系同一人的事实;3、道县桥头乡大江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索要工钱一事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未成的事实。
被告何x宗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钱还要扣除原告拉了被告建房剩下的砖子和撑木的钱,且房屋还有部分板子没拆除,被告处理好后,被告欠原告的工钱随时都可以给原告。被告何x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何x宗对原告何x刚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认为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被告认为不真实,其内容本院仅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房屋,在2015年5月房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17600元未付,并由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被告所欠工钱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房屋建好后原告拉走了被告建房剩下的砖子4500个,价值1350元,建房的撑木20根,价值约300元。原告在房屋建好后尚有部分板子应由原告拆除而没有拆除,被告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约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被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拉走了被告的砖子、撑木以及被告代原告拆除板子的费用可按实际价值从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x宗给付原告何x刚劳务费15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x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