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892号原告时某,女,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孟某,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时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个人财产有:冰箱、电视机、空调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七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5件),棉被十双,太空被两双,毛毯一条,四件套五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不断,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五万元。
被告孟某辩称,我跟时某婚后并没有实质性的分歧和争吵。为了迎娶原告我们花费了巨额的资金,为此所借债务至今未还清,直接导致我家生活困难。在原告没有返还彩礼的基础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前接收了原告彩礼款现金60240元及礼品若干(价值240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部分彩礼;原告索要个人���产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相应彩礼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原、被告的感情已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时某在被告孟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个、电视机一台、空调一部、两轮电动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五件)、棉被10条、太空被2条、毛毯1条、四件套2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同意和原告时某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前,原告时某分两次接收了被告孟某彩礼款20100��、30100元及首饰、礼品若干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时某与被告孟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现原告时某提出离婚,被告孟某同意,故原告时某请求与孟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为了与原告时某达成结婚的目的,在婚前给予原告时某彩礼款给被告孟某的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孟某请求本院判决原告时某返还其彩礼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等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让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万元,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原告时某返还接收被告孟某的彩礼款25000元。
三、原告时某的个人财产:冰箱一个、电视机一台、空调一部、两轮电动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五件)、棉被10条、太空被2条、毛毯1条、四件套2套,归原告时某所有。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被告孟某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