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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215号

蒋优君与盛亚云、毛岗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优君,盛亚云,毛岗伦,胡善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4215号

原告:蒋优君。

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亚云。

被告:毛岗伦。

被告:胡善结。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优君与被告盛亚云、毛岗伦、胡善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蒋优君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优君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单巧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梦楚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