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春。委托代理人边翠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顺。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恒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翠元,被上诉人王德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德顺因经营所需自200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1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现尚欠原告四笔借款共计63万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有一笔10万元借款,并欠原告利息2万元。另三笔分别是2013年1月8日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8日借款18万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20万元。被告认可其中10万元借款,主张是2015年7月所借,借期一年,目前尚未到期。对其余三笔共计53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组,原告方记录的记账本复印件14张、记账本一本、边翠元的XXX银行存折原件一份,意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三笔借款共计53万元;第三组,书面证人证言十三份,意欲证明这些证人曾××原告方借钱,这些证人还钱之后原告方就将钱借给了被告;第四组,三位证人边一X、姚××、边××的证言,意欲证明原告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另法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代理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栖凤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的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两年利息及其他借款53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四笔共计63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其中一笔10万元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该10万元是被告续借,该借条显示是2015年1月20日借款,与上一年出具借条时间2014年1月20日相符,故对被告抗辩该借款尚未到期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但利息应当自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三笔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恒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人民币(原告缓缴39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恒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由于上诉人家中被盗造成借据丢失,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德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边二X等人十三份书面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证据二刘XX的书面证言,证明借款中的10万元系刘XX和刘文明给上诉人的;证据三天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借款。证据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栖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钱的过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四,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栖凤派出所报案的证人笔录和银行监控,对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栖凤派出所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其中上诉人提供10万元的借条,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借款事实,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刘恒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代理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