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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635号

华敦鑫与巫炳辉、涂香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敦鑫,巫炳辉,涂香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635号原告华敦鑫,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中堡村国道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8********。被告巫炳辉,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洋地村下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6********。被告涂香英,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洋地村下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5********。系被告巫炳辉妻子。

原告华敦鑫诉被告巫炳辉、涂香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炳辉、涂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敦鑫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巫炳辉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以承包竹山砍伐为由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一年,到2015年7月10日止,并由原告华敦鑫与案外人蒋锦生为其提供担保。可被告借款后仅向信用社支付过开始二个季度的利息(即2014年12月份),后为躲避债务便一走了之,此后未还本付息,自2015年1月份起均由我俩保证人(原告与案外人蒋锦生)分别承担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也由我俩保证人(原告与案外人蒋锦生)分别承担偿还了本金。截止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共为其承担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支付了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息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元贰角陆分整(¥:1940.26元),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玖佰肆拾元贰角陆分整(¥:51940.26元),在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以承包竹山砍伐为由,向姑田信用社贷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可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欺骗至今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巫炳辉、涂香英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玖佰肆拾元贰角陆分整(¥:51940.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巫炳辉、涂香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巫炳辉、涂香英以承包竹山砍伐为由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0.75‰计算,由原告华敦鑫及案外人蒋锦生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巫炳辉、涂香英贷款后仅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支付过两个季度的利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责任。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华敦鑫共分四期代被告巫炳辉、涂香英偿还了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940.26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代还款501.66元;2015年5月31日代还款538.69元;2015年6月25日代还款558.3元;2015年7月10日代还款50341.61元。另查明,被告巫炳辉与被告涂香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还款凭证、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巫炳辉、涂香英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敦鑫代被告巫炳辉、涂香英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940.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华敦鑫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巫炳辉、涂香英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华敦鑫要求被告巫炳辉、涂香英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940.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巫炳辉、涂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敦鑫代偿款人民币51940.2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51940.26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巫炳辉、涂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佛养

人民陪审员  江兴华

人民陪审员  俞贵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智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债的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逾期利率的确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