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843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原告赵德章,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一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被告宁庆好,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青秀区。
原告赵德章与被告宁庆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884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154号301室的房产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愿意继续向原告出售案涉房产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宁庆好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154号301室房产所有权的查封、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赵德章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文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