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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877号

张永虎与白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虎,白银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877号

原告:张永虎。

被告:白银贵。

原告张永虎与被告白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朝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虎与被告白银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虎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和原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煤场拉原煤,拉原煤后付款。但被告拉煤后未付原告煤款,至今几年之久未还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20790元及利息54054元(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按月息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银贵辩称,我是2013年4月开始拉原告的原煤,欠的煤款是14800元,14800元的欠条是原告打的,我签的字。后来原告把14800元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0790元重新打了条子,我只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以前的条子原告撕了。我于2014年还了原告煤款3000元,于2015年还了原告煤款2000元,我愿意偿还原告煤款15790元,但是利息我们没有约定,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永虎煤款大写:贰万零柒佰玖拾元正。小写20790元,注(2012年4月12日拉煤欠款),按2013年12月底付壹万元,如不付按5%利息计算。出条人:白银贵,2013年12月20日”。欠条中白银贵的名字是其书写的,其余内容是张永虎书写的。被告于2015年前共给付原告款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白银贵向原告偿还煤款20790元及利息540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银贵在原告张永虎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其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0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未约定利息,手印其名字上是其按的,其他的手印不是其按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银贵给付原告张永虎欠款2079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26元(2014年元月至2016年7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33416元,已付5000元,余2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张永虎承担545元,被告白银贵承担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朝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天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