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285号原告王九江,市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利。与原告王九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张隆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继民,经理。
原告王九江因与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江委托代理人孟凡利、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起,原告王九江为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隔墙板,经结算,被告尚欠运费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辨、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4年,原告王九江为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隔墙板,至2014年9月7日共欠原告运费40000元,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2015年11月,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给付运费10000元,尚欠30000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运费,应当自2014年10月起至开庭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共3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九江运费30000元及利息3220元,合计3322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