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1402号原告丁玲,男,生于1984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驾驶员,住营山县通天乡。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记和,系原告之父。被告营山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小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玲诉被告营山县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丁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丁玲承担。
审判员 罗钰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