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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334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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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小群,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汉平,男,系李某某的舅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群、杨汉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还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或其他重在分岐,一审认定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入赘上诉人家,为结婚上诉人装修新房,买家具、摆宴席等远远超出上诉人给的彩礼。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双方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因结婚给付的费用78000元。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中生活。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及购车款10000元。婚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夫妻关系。2015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原、被告婚前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尽夫妻义务,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离婚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鉴于本案系男到女家生活即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大部分彩礼及购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及购车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结婚时购买结婚用品、装修房院及宴请双方亲戚等花费126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质证意见:上诉人自己写的内容不属实,也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了2016年7月22日绛县古绛镇西荆村委会及绛县古绛镇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贫困证明上的章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因双方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二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好意愿,故一审认定感情破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庭审提供的结婚花费问题,因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内容,且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贫困证据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贫困证明能证明因给付彩礼给其家庭造成经济困难,故一审酌定返还彩礼40000元及购车款100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