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XX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国春,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风村村委会)因与杜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风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新风村村委会与杜国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案涉《收据》上“曹某某”字样并非曹某某本人书写,一审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已将鉴定费用交给一审法院,但法院认为杜国春一方也要交一半鉴定费,让曹某某将钱收回。之后,因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并非必须进行,也就再也没有通知曹某某缴纳鉴定费。现新风村村委会请求对《收据》上的“曹某某”字样进行鉴定。2.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彭某某、杜某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彭某某为原新风村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案涉借款为杜某某一手包办,《收据》一直在杜某某手中。且杜某某曾在没有杜国春委托的情况下,伪造杜国春授权对本案提起诉讼,就该诉讼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撤销),执行时的执行款物也交给了杜某某,因此杜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两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2008)德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案件中,新风村村委会会计牟某某提供的证言表明,当时一共借款两笔,除杜国春之外还向案外人杜某波借款1万元。但直到现在,杜某波未主张新风村村委会偿还借款,且杜某波在2015年5月11日和2014年9月1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询问时,均否认借钱给新风村村委会,充分证明牟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也证明杜国春没有借钱给新风村村委会。4.杜国春主张出借给新风村村委会2万元,但同时也承认分三次从杜某某处取回了1.7万元,那么杜国春实际上只出借了3000元,二审判决新风村村委会偿还杜国春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5.杜国春持有的2004年5月30的“收据”是杜某某、牟某某、彭某某合谋编造的。(二)杜国春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国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杜国春持有的日期为2004年5月30的《收据》上加盖有新风村村委会公章,新风村村委会虽主张该《收据》上的“曹某某”字样并非时任村委会主任曹某某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新风村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无论“曹某某”字样是否为曹某某本人书写,均不能否认新风村村委会出据了《收据》的事实。因此,该《收据》形式上能够证明杜国春与新风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彭某某系原新风村村委会主任,其出具证言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对借款事实发生予以佐证。杜某某作为中间人促成新风村村委会与杜国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同样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收据》与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新风村村委会与杜国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杜某波是否出借给新风村村委会1万元、杜国春与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新风村村委会虽主张杜国春持有的2004年5月30的《收据》是杜某某、牟某某、彭某某合谋编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风村村委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杜国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彭某某二审出庭作证“上诉人杜国春多次向我要过钱,乡里开会时要的。杜某某也向我要过钱,因为上诉人杜国春向他要钱,所以就向我要”,该证言能够证明杜国春向新风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事实,杜国春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风村村委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风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
审判员 米 于
代理
审判员 赵希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