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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433号

原告耿宗文与被告张喜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宗文,张喜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433号原告耿宗文,男,1963年3月9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喜民(别名张立新),男,1968年11月29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耿宗文诉被告张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原告玉米收走,欠原告玉米款76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给原告打一张金额为7600元欠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600元及其利息,合计11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原告玉米收走,欠原告玉米款76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给原告打一张金额为7600元欠条,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600元欠条及一张称重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玉米款7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款76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息,应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为止,利息为419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民给付原告耿宗文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4195.20元,合计117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张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