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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286号

曾宪养、洪云亦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当事人
曾宪养,洪云亦,王宏发,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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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养,男,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云亦,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娟、项颂边,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宏发,男,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阳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养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洪云亦、王宏发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养及其辩护人梁富述、被告人洪云亦及其辩护人王秀娟、被告人王宏发、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宪养于2015年7月份承包闸坡镇某工地爆破工程,在没有《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洪云亦和王宏发非法购买炸药,双方约定以炸药每箱600元、电雷管每盒2000元的价格交易。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洪云亦和王宏发利用为其他使用炸药企业领取运动炸药的工作之便在阳春市某分公司仓库多申报、领取炸药和雷管,将多领取的8箱炸药和80发电雷管运输到某一职业学校对面一果园处交给被告人曾某甲。曾某甲在明知没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仍接受其父亲曾宪养指使,利用其自己一辆车牌号码粤Q×××××的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将上述炸药和电雷管运输到工地,由被告人曾宪养交给林某、曾某乙分两次非法爆破使用完毕。2015年9月8日,因工程爆破再次需要炸药,四名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交易。曾某甲将本次交易的19箱炸药(456公斤)和100发电雷管运输到大道工地,将其中5箱(120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交给林某、曾某乙拟非法爆破使用,余下14箱(336公斤)炸药,按曾宪养指示运输到某无人居住的房屋非法储存。案发当日,民警发现并阻止南海一号大道工地非法爆破的行为,收缴了二号岩石乳化Φ32炸药共119.2千克(其中四箱炸药96千克,散装炸药116条23.2千克)、电雷管59发。聘请有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对该工地已埋装炸药6千克(约30条)的五个炮眼和一个埋装6发电雷管的炮眼进行爆破,排除了隐患。被告人曾宪养于2015年9月10日凌晨将非法储存的14箱炸药运到闸坡镇小港湾,搬到海上���道工地礁石上,扔下大海进行销毁。2015年9月9日,洪云亦、王宏发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接受审查。2015年9月11日,曾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将涉案的35发电雷管交到海陵派出所。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宪养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洪云亦、王宏发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曾宪养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宪��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被告人曾宪养所购买的炸药,是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情节严重,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年龄较高,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云亦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洪云亦的辩护人认为,一、根据被告人洪云亦到案经过反映,被告人洪云亦是在2015年9月9日自行前往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办案区投案并向海陵派出所办案人员供述其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炸药给曾宪养的事情经过,而且在此后的侦查过程中,能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案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洪云亦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之情形,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洪云亦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给予其从轻或减轻量刑。

被告人王宏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当时不知道曾宪养没有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许可证》。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曾某甲只是帮忙运输了炸药,他没有在曾宪养的工地上工作,也没有过问过事情,不知道炸药的去向,���直处于被动,是听从曾宪养的指挥,没有参与炸药的其他工作,是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炸药也没有储存在居民集中区域,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宪养与被告人曾某甲是父子关系,被告人曾宪养于2015年7月份承接某工地爆破工程,在没有《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洪云亦和王宏发非法购买炸药,双方约定以炸药每箱600元、电雷管每盒2000元的价格交易。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洪云亦和王宏发利用为其他使用炸药企业领取运动炸药的工作之便在某分公司仓库多申报、领取炸药和雷管,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曾宪养,被告人曾宪养叫被告人曾某甲开车帮其拉点东西���工地,后洪云亦和王宏发将多领取的8箱炸药和80发电雷管运输到一果园处(旧325国道边)交给被告人曾某甲。曾某甲在明知没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仍接受其父亲曾宪养指使,利用其自己一辆车牌号码粤Q×××××的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将上述炸药和电雷管运输到一大道工地,由被告人曾宪养交给林某、曾某乙分两次非法爆破使用完毕。2015年9月8日,因工程爆破再次需要炸药,四名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交易。曾某甲将本次交易的19箱炸药(456公斤)和100发电雷管运输到某大道工地,将其中5箱(120公斤)炸药和100发电雷管交给林某、曾某乙拟非法爆破使用,余下14箱(336公斤)炸药,按曾宪养指示运输到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屋非法储存。案发当日,民警发现并阻止南海一号大道工地非法爆破的行为,收缴了二号岩石乳化Φ32炸药共119.2千克(其中四箱炸药96千克,散装炸药116条23.2千克)、电雷管59发。阳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聘请有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对该工地已埋装炸药6千克(约30条)的五个炮眼和一个埋装6发电雷管的炮眼进行爆破,排除了隐患。被告人曾宪养于2015年9月10日凌晨将非法储存的14箱炸药运到小港湾,搬到海上栈道工地礁石上,扔下大海进行销毁。2015年9月9日,洪云亦、王宏发经书面传唤,主动到海陵派出所接受审查。2015年9月11日,曾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将涉案的35发电雷管交到海陵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交有以下证据: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从林某处扣押了116支炸��、4箱Ф32乳化炸药、59支雷管;从曾某甲处扣押了35支电雷管;从黄某乙处扣押了十四个纸箱(写有“2号岩石乳化炸药,32#,生产厂家:广东明华机器有限公司”字样);从洪云亦处扣押了2张《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回收情况登记表》以及保存了6张洪云亦手机短信截图。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炸药雷管出库领用情况一览表、阳春炸药仓库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8月1日至9月8日炸药剩余64箱、电雷管410发(剩余数量=出库数量-领用数量)。3、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海陵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在某大道工地发现有人涉嫌非法爆破,海陵分局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9日17时许,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海陵派出所民警在曾宪养家中三楼抓获被告人曾宪养,2015年9月9日20时许分别书面传唤被告人洪云亦、王宏发到海陵派出所审查,2015年9月11日下午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曾某甲主动到海陵派出所接受审查,当天17时许曾某甲携带涉案雷管到该所接受审查,并主动交出涉案雷管。2016年6月6日海陵分局出具证明,说明曾某甲是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投案。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曾宪养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洪云亦、王宏发、曾某甲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宪养、洪云亦、王宏发、曾某甲的具体情况,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各被告人的通话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21日,梁某和在民警蔡某、敖大某的引导下多次潜水打捞,打捞时间约40分钟,没有发��水下有炸药,也没有打捞到炸药。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对一号大道工地进行勘验检查,当场扣押二号岩石乳化Ф32炸药共119.2千克(其中四箱未开封的炸药96千克,散装炸药116条23.2千克),电雷管59支,二号岩石乳化炸药箱1个;民警对一果园处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未有留下作案痕迹,无视频监控,未见异常;民警对大世界酒店右侧一间旧屋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没有留下作案痕迹,周围没有视频监控。经民警对上述三个地点进行补充勘查,该三个地点均不属于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10、阳公(司)鉴(化)字(2015)654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一号大道工地所缴获的乳白色可疑爆炸物检出硝铵炸药的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嫌���人曾宪养等人。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曾宪养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今年(2015年)7月中旬的时候我接了一单爆破的工程,爆破的地点是在南海大道工地,在今年8月8号晚上19时到20时我在大排档请洪云亦和王宏发吃晚饭期间,我对他们说我接了一单工程,需要购买20箱炸药和一些雷管,平时正规购买渠道我知道买炸药是320元一箱,我给600元一箱的价格,给多的280元当做是给他们喝茶,再要100发雷管,雷管给2000元他们,加起来总共给一万四千块他们。洪云亦说可以,需要时给电话他,王宏发接着说“好,到时需要给电话阿亦”。到了2015年9月8日上午6时40分左右,我打电话问洪云亦有货无,他回答说有,然后我就叫我儿子曾某甲起身,跟他说去白沙拉些货,然后我提供王宏发的手机号码给我儿子曾某甲,叫我儿子到了白沙圆盘再打那��电话给发记。后来8点半左右,我打电话给曾某甲问他到了哪,他说到了海堤,然后我跟他说直接拉到工地,卸5箱炸药,一盒雷管全部给做工仔,剩下的炸药拉回山海湾,我在那里等他,然后我在山海湾工地旁边也就是大世界酒店旁边的烂屋子等他,后来我儿子开了他的卡车(粤Q×××××)到了烂屋子门口,之后我们赶紧将剩下的炸药搬进烂屋子的房间里面(那个房间是没有门的),我清点了一下,总共剩下14箱,我们将炸药直接放在地板上,没有用什么遮住的,然后将外面的大门的锁锁住后就离开了。后来我知道工地的炸药和雷管被民警扣押后,当天(2015年9月8日)14时左右我就到总站搭车到深圳逃跑了,到了第二天17时我又回到三巷18号的家里,曾某甲劝我去自首,然后我在想不知道抓了阿亦和发记没有,并没有打算自首。晚上18时左右,林某拿了盒子��的35发雷管交给我,然后我放在旧屋(阳闸街西一巷4号)二楼的第一个房间的柜台中间的抽屉里。到了晚上2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王宏发,他说在公安分局然后就挂了我电话,接着我发短信跟他说方便再给电话,然后王宏发发了一条短信给我,信息内容是“5#,货用冰冰好,不给臭”,我猜测短信的内容应该是说炸药只交代5箱,剩下的14箱炸药要处理好,不给搜查出。然后到了2015年9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我开摩托车(红色本田125,车牌号粤Q×××××)到旁边的烂屋子将车开进门口,然后开锁走进房间将未开封的炸药全部拆开,将那些一条条的炸药用10个饲料袋全部装好然后用包装带绑好袋口,接着我分四次用摩托车运到附近放生台那边正在开发的海上栈道工地,将炸药全部拿出来扔下大海,然后再将饲料袋也扔下去,处理完后我就开车回的家里了,2015年9月11日早上,���儿子曾某甲说海陵派出所的陈所打电话喊他把剩下的雷管交出来,问我雷管在哪里,然后我告诉他在二楼房间柜台中间的抽屉,然后曾某甲就去拿那35发雷管过去交给派出所了。当时我拆开14箱炸药的箱子后箱子直接放在大世界旁边的烂屋子的房间里面,过了几天(大概过了七天左右)我在的家里跟我老婆冯某甲说那些炸药箱在小海湾那里,要她帮我处理,然后那天早上9点左右我老婆就骑自行车出门去处理那些炸药箱了,然后我也出去阳江了,大概11点的时候她在家里跟我说那些炸药箱已经叫环保局一个叫“阿队”的清洁工拿去了。我实际支付了3000元钱给洪云亦,2015年8月24日左右,洪云亦在电话里说月底国庆阅兵拉不了炸药,他顺便问我借钱,我借了3000元给他。我是直接给他的,他打电话给我后我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就拿钱在酒店大厅请他和���宏发喝茶的时候给了现金他。我借钱给洪云亦,王宏发不知道的。2015年9月8日我叫曾某甲去拉炸药和雷管之前没有告诉过他是去拉炸药和雷管的,因为我之前有叫他去拉过膨胀剂,所以我没跟他说清楚是去拉什么的,他应该是去到白沙取货的时候才知道是炸药和雷管的。我准备好了一块胶布叫他要遮住。我今年第一次和第二次在大道工地所用的炸药和雷管是洪云亦和王宏发提供给我的。2015年8月14日左右晚上大概19时,我打电话给洪云亦说明早我需要8箱炸药和80发雷管,他回答说可以,接着我又打电话给王宏发说来早我需要8箱炸药和80发雷管,我打电话问阿亦,阿亦说可以,问他怎么样。王宏发说阿亦说行那就行了。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洪云亦给电话我说拿到货,要我们开车出来,我问在哪里等,洪云亦说在白沙圆盘下去一点点等,然后我就叫醒我儿子曾某甲,对他说白沙有点货,在白沙圆盘下去一点,发记等二人在那里等,要他运到工地,回到大堤的时候给电话我,我在工地等他。然后曾某甲就开卡车(粤Q×××××)出发了,到了8点半左右就给电话我说到海堤了。然后我就到闸坡镇大道工地了,大概9时左右,曾某甲就把8箱#32炸药和80发电雷管运输到工地去了。我和做工仔林某、曾某乙在现场爆破了4箱炸药和50发雷管,剩下的4箱炸药和30发雷管我和做工仔林某、曾某乙就在工地附近挖了一个大坑,然后把4箱炸药箱拆开,把里面一包包的炸药全部放下去用泥埋了起来,30发雷管就在附近另外挖了一个坑,用透明胶袋装着用泥埋了下去。到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我交代清楚做工仔(林某、曾某乙)放炮的事宜后就离开了现场,我叫他们用剩下的4箱炸药和30发雷管全部用来爆破。到了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又到了现场,我用一个小时左右检查路线没问题后就去警戒了,然后打电话叫林某放炮,林某引爆爆破过程只需要10秒钟左右。那8箱#32炸药和80发电雷管我还没给钱洪云亦和王宏发,但是购买炸药和雷管的价钱已经说好了的,#32炸药每箱600元,8箱共4800元,80发雷管共2000元,炸药和雷管共人民币6800元。第一次给我的爆炸物品8箱炸药和80发雷管在海陵南海大道工地石方爆破全部用了,第二次的爆炸物品有5箱炸药、59发雷管放在工地时被海陵派出所收缴,还有6发雷管在工地引爆了,余下的35发由我儿子曾某甲交给海陵派出所。当时是我和洪云亦先到的,王宏发到酒店喝茶之前我就给钱洪云亦了。我借钱给洪云亦没有收据或借条。他们知道我之前有爆破资质,然后我向他们提出购买爆炸物时他们也知道我已经没爆破资质了,因为我年龄大��,审核不了爆破证的。(2)被告人洪云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8日我提供给曾宪养19箱#32炸药、100发雷管。是曾宪养的儿子曾某甲去接货的,我和王宏发有动手卸货,曾某甲有没有帮手我不记得了,曾某甲是开一辆皮卡车去接货的,装好货后用帆布遮住。我总共提供两次炸药和雷管给曾宪养,一次是2015年9月8日,还有一次是2015年农历七月十四前,反正是2015年8月10日至25日之间给的。2015年农历七月十四前我提供8箱#32型号的炸药,雷管80发,也是曾某甲去接货的,我和王宏发有动手卸货,曾某甲没有帮手卸货,曾某甲是开一辆皮卡车去接货的,装好货后曾某甲用帆布遮住。两次交货是同一个地点的,在阳江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背后的一个果园里交货的。曾宪养是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在大排档吃晚饭的时候提出的,曾宪养提出拿炸药雷管的时候只有我���王宏发在场。曾宪养在闸坡亨记大排档吃饭的时候说炸药320元一箱,雷管不计(免费)的。我和王宏发第一次共收了曾宪养2600元人民币现金,每人1300元,第二次还没收钱。过完2015年农历七月十四后的一天早上,曾宪养给电话(他用139开头的电话打给我的)我和王宏发叫我们出来喝茶,曾宪养请我和王宏发在广泰酒店的包房喝茶的时候,当时我坐在曾宪养的旁边,曾宪养直接将1300元人民币放到我台面,然后再将1300元人民币放到王宏发台面,我和王宏发然后都从台面上各自领取了1300元人民币。2015年我没有向曾宪养借钱。曾宪养没有爆破和购买爆炸物的资质。经统计2015年9月8日我共报取了206箱炸药,220发电雷管,56发非电雷管,但爆破单位共领取187箱炸药,120发电雷管,56发非电雷管。我卖给曾宪养19箱Ф32炸药,100发电雷管。我记得第一次也就��2015年8月卖了8箱炸药,80发雷管给曾宪养,肯定是从阳春市朝阳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仓库多报取的。(3)被告人王宏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9月8日,我和洪云亦给了19箱#32炸药和若干雷管给曾宪养。曾宪养没有在场,是他儿子一人和我们交接。在今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爆炸物品数量记不起了。曾宪养是同洪云亦联系的,当时在交货时,我在车上坐,由洪云亦和曾某甲交易的。我和洪云亦一共提供爆炸物给曾宪养2次,第一次是2015年8月,第二次是2015年9月8日。第一次交货是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阳江市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一个果园里交货的,交货给曾某甲,他是开皮卡车过去接货的。第一次交货我没有参与卸货。第二次我参与了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对面的一个果园里卸货给曾宪养的儿子曾某甲,他也是开第���次那辆皮卡车去接货的,我和洪云亦共提供19箱炸药给曾某甲,雷管多少我不清楚,雷管是洪云亦直接给曾某甲的。两次交货是同一个地点。我和洪云亦提供炸药和雷管给曾宪养,曾宪养没有说给多少钱我们作为回报。曾宪养2015年8月份请我和洪云亦在亨记大排档吃晚饭一次。2015年8月份请我和洪云亦在江城区广泰酒店喝早茶和洗脚,多少次我不记得了,每次消费三百多元人民币。2015年9月份请我和洪云亦在江城区广泰酒店喝早茶和洗脚1次,费用三百多元人民币。我觉得提供炸药和雷管给他,接受他的消费,吃饭、喝茶和洗脚是理所当然的。我们是使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去调用仓库调用炸药出来,然后再和曾宪养交易的,但是具体操作是洪云亦,我不是很清楚。(4)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第一次运输爆炸物是一个月前,早上6时我父亲曾宪��叫我起床跟我说帮手运些东西,他叫我去白沙圆盘运东西,我就开着自己的小车(车牌号粤Q×××××,中兴牌货车)从闸坡镇迎宾路二巷18号的家出发向白沙开去,我开到白沙圆盘,然后用手机(号码137××××0868)打给我父亲,他叫我在这里等一会儿,会有一台车叫我,过了10分钟左右,一辆黄色密柜运炸药的货车来到我的车跟前并按喇叭,车上副驾驶还有一个男子开窗招手示意跟他车走。大概15分钟左右,我跟着那辆车来到了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考小车车场附近的一个果园里停车,我没有下车,就在车辆驾驶室里面坐着,然后那辆车的两个男子把十箱左右炸药从密柜货车搬到我那辆车的后面车斗处然后用一块布放上面遮住,接着其中一个男子将一个用报纸包着的盒子放在后排座,然后那辆运炸药的密柜车就开走了,接着我也开车向海陵回去,直接开到阳南海大道工���,到了工地后有两个大概60岁的男子(在那里爆破的做工仔)就把约10箱炸药搬下了车,然后我将后排座那报纸包着的盒子拿出来交给他们。第二次运输是今年9月8日,这次运输大约10多箱。两次都是我自己去运输的。2015年9月8日将爆炸物从白沙运到南海大道工地,后还将炸药运到大世界渔村附近一间旧屋。我两次非法运输的都是炸药和雷管,第一次运输炸药是7箱到10箱之间,雷管用报纸包着。第二次运输的炸药是大约20箱,雷管也是用报纸包着。我没有危爆物品运输证或押运证之类的证件。我不知道我父亲曾宪养是以什么价格购买的炸药和雷管,我没有问过他,他也没跟我说过。我不知道我父亲曾宪养是怎么和洪云亦、王宏发两个人商量购买炸药和雷管的事情。我之前以为他是有从事爆破业的资质的,因为我父亲以前一直是有证的,他从事爆破行业三十��年了,到了2015年9月8日出事之后我才知道他没有从事爆破行业的证件。2015年9月8日是我将十几箱炸药搬进渔村旁边的一间烂屋子里面的。12、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是曾宪养儿子曾某甲开一辆的士头运送炸药到南海大道工地。当时他就搬了5箱炸药和一盒雷管放在工地那里,剩下还有一些他运走了。我们在闸坡大道工地非法爆破了3次。前两次爆破时间都是在2015年8月份,第一次爆破时间是在2015年8月27日(农历七月十四日)前,第二次爆破时间是在2015年8月27日后,具体日期不记得。第一次使用是4箱炸药和50发电雷管,第二次使用也是4箱炸药和50发电雷管。这三次都是使用Ф32炸药。前两次的炸药是我们到那里时炸药已放在工地了,曾宪养电话告诉我炸药放在那里。(2)曾某乙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使用炸药和雷管是大概在2015年8月24日左右,那天是早上7点钟左右,我开摩托车到南村尖山附近,我到的时候,林某和他老婆冯某乙也到了,爆破至少用了四箱(每箱24公斤)及40个雷管炸石,我去到的时候,那些炸药和雷管已经放在那里了。第二次是2015年9月8日早上大概7点左右的时候。2015年9月8日那天我是9点钟左右到工地的,到工地时那五箱炸药和雷管已放在工地。在我参与爆破的两次中间,有林某及其老婆去爆破了而我没有去的。(3)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是曾宪养儿子曾某甲开一辆的士头运送炸药到工地的。2015年9月8日这次是第三次。前两次爆破时间都是在2015年8月份,是在2015年8月27日前后的。前两次爆破每次都是四箱炸药和50发雷管。(4)姚某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看见他们非法爆破大概是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的时候。我第��次看见这些人在尖山处非法爆破是在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多。(5)冯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公司将在海一号大道的爆破工程承包给了曾宪养,是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没有签合同。我不清楚曾宪养爆破的炸药和雷管是怎么来的。(6)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是洪云亦和王宏发负责到阳春分公司配送运输给我们的。我们提前一天联系洪云亦告诉他第二天我们需要多少爆炸物,他当天都按我们报的数配送给我们,但是他和王宏发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多领取了的情况我们是不知道的。(7)赖某的证言。证明:赖某的证言与黄某甲的证言关于配送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8)范某甲的证言。证明:负责到我公司仓库提货的运输公司只有一家。2015年9月8日早上7时许,司机王宏发和押运员洪云亦到我公司仓库,当时王宏发负责开车���车牌号赣D×××××),他们给警卫看了运输证、押运证并且登记后就开车进仓库,我也检查了他们的运输证和押运证,洪云亦拿出手机看了一下,然后跟我口头报数说要的炸药和雷管的种类以及数量,我去核查登记薄的数量后就登记好出入库记录表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回收交接表》,办好交接手续后就将爆炸物品的条码扫描进手持机,把货物装上车让他们出库了。我们跟使用单位没有联系,洪云亦和王宏发用使用单位的运输证等证件报领多少爆炸物我们就出库多少,只要不超过使用单位的购买数量就行,使用单位没有向我们反馈过没有领取到爆炸物,使用单位领取的爆炸物数量是否洪云亦和王宏发到我们仓库领取的数量一致我们是不清楚的。(9)李某的证言。证明:配送公司押运员洪云亦和司机王宏发是2015年9月8日7时许到来提货,我当天9��交班落班。他们共领取了炸药206箱,其中有90#炸药和32#炸药,炸药分别多少箱不记得了,雷管共276发。(10)王某的证言。证明:配送公司有四名从业人员,驾驶员2人有陈某、王宏发,押运员2人有我和洪云亦。在9月8日当天是由驾驶员王宏发,押运员洪云亦两人到仓库提取爆炸物品。当天陈某驾驶的那辆危险爆炸物品运输车[赣D×××××]因电池问题发动不了,送到维修厂进去维修,所以我和陈某两人当时没有和王宏发、洪云亦一起提取爆炸物品。我们4人分别开两台运输车辆,我和陈某两人一台车,王宏发和洪云亦两人一台车。(11)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8日那天早上5点35分左右,我们四个人都去老板的家门口开车准备去阳春运输,但是我开的那辆车打不着火,所以我和王某那天没有去阳春运输,由发记和阿亦开车去运输爆炸物了。(12)谭某的证言。证明:这几天经我们清点,我们单位从今年6月份到现在,总共不见了45箱90#炸药,我们购买的炸药还剩45箱,但是仓库那边反馈说已经没有库存了。与仓库核对后发现,我公司应在仓库的电雷管337发,但仓库只有187发,电雷管少150发。可能是仓库那边把我们库存的45箱炸药、150发电雷管调配到其他使用单位了吧。(13)范某乙的证言。证明:经与仓库核对,2014年11月份开始到现在我们账面上的库存数目与阳春市朝阳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的仓库反馈的库存数不一致,我们购买的爆炸物在仓库的实际库存量比账面上的购买数少了164箱(3936公斤)。(14)萧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今年(2015年)开始向其他单位调用炸药。有时候炸药量不够使用,我石场还需要炸石的时候,我石场就会叫押运员洪云亦调用其他单位���炸药,洪云亦就会调用其他单位炸药配送到我石场使用。用完之后要归还给别单位,我石场在购买炸药后就会告知押运员洪云亦,然后我石场调用了多少箱炸药他就会从中扣除。(15)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我在渔村附近扫地,我在渔村旁边一间一层的旧屋里发现有一批纸箱,于是我打开旧屋的铁门,我数了数,共十四个,之后我将该十四个纸箱用白色胶纸捆绑好,之后我再用我的三轮自行车拉到我住的地方放在一楼厅里。(16)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11时左右,我骑自行车到酒店旁边的平房,我进去左手边第二个房间,将门锁开了之后我看到里面大概有13个炸药箱,然后把它们搬出来放在门口左侧,有个打扫卫生的清洁工看到后搬到垃圾车上拉走了,然后我锁好门到对面路买鱼后就回家了。13、辨认笔录。证明:冯某乙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老板老曾养,其就是提供炸药和雷管的人(即曾宪养)。经证人林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曾宪养,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阿忠(曾某甲)。经证人姚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爆破的男子(即林某),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男子就是曾某乙,第三组照片中的1号女子就是爆破的女子(即冯某乙)。经证人黄某甲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配送炸药到其公司工地的押运人洪云亦。经证人赖某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其与配送方多次联系的押送员洪云亦。经证人曾某乙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男子就是曾养(即曾宪养),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林某,第三组照片中的1号女子就是冯某乙。经被告人王宏发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和曾宪养一起搬走炸药和雷管的陌生男子(即曾某甲),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洪云亦,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是曾宪养。经被告人洪云亦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拉走炸药和雷管的阿忠(即曾某甲),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黄宏发(即王宏发),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是曾宪养。经被告人曾宪养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男子是林某,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是曾某乙,第三组照片中的3号男子是洪云亦,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是王宏发。关于被告人曾宪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宪养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炸药,在储存及使用炸药过程中未对周边的居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曾宪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洪云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被告人洪云亦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显示,被告人洪云亦虽主动投案,但其一直供述是免费提供炸药给曾宪养,没有如实供述其与王宏发非法买卖炸药给曾宪养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十次讯问时才供述其非法买卖炸药给曾宪养的犯罪事实,而此时公安机关已通过被告人曾宪养的供述掌握了该犯罪事实,故洪云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云亦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已在被告人曾宪养的意见中分析,不再重复。关于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被告人曾某甲是否认定从犯的问题。根据被告人曾宪养及曾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曾某甲是根据被告人曾宪养的指示帮助曾宪养将炸药及雷管运回曾宪养承接的工地及曾宪养指定的存放地点,其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曾某甲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将曾宪养收藏的35发电雷管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养、洪云亦、王宏发、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被告人曾宪养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洪云亦、王宏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养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洪云亦、王宏发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予��处罚。被告人曾宪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云亦、王宏发主动投案,当庭认罪及承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宪养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洪云亦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宏发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缴获的炸药4箱、炸药116支、电雷管94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静虹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