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251号
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卫国,该银行职工。
被告:余洪祥,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龙山街道川步村杨家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3********。
被告:姚燕,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村泮家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2********。
被告:余建祥,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龙山街道川步村杨家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6********。
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洪祥、姚燕、余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洪祥、姚燕、余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洪祥、余建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洪祥提供借款额度5万元,被告余建祥对被告余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燕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为被告余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余洪祥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余洪祥未能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洪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28.94元(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51228.94元;2、被告余建祥、姚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洪祥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万元,被告余建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姚燕为被告余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洪祥发放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期到2016年3月20日;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余洪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28.94元。被告余洪祥、姚燕、余建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洪祥、姚燕、余建祥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洪祥、余建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洪祥提供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借款利率上浮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余建祥在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余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姚燕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余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余洪祥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余洪祥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洪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余洪祥结欠本金5万元、利息1228.94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余洪祥、余建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洪祥提供借款后,被告余洪祥即负有依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余洪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余建祥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为被告余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余建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燕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为被告余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姚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洪祥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利息1228.94元(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5122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建祥、姚燕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洪祥、姚燕、余建祥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
审判员 汪普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