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孝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英,女,汉族。
上诉人孙孝鑫因与被上诉人王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1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本案上诉人在被起诉前已在新郑市连续居住一年有余,因此新郑市为其经常居住地无异议;其次,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这种双方均可能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以出借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确定履行地。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有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款项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款项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孙孝鑫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林砚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