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2310号原告刘绍英,女,汉族,1945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良友,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绍英与被告李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绍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绍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刘绍英自行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袁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