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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518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与彭立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彭立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518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经营者陈象。委托代理人戴卫祥,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鏸元,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立有。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与被告彭立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鏸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3月30日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挖掘机配件共计欠款24,770元,并写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于2014年“五一”前还,但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7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立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彭立有于2012年3月30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采购挖掘机配件。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载明:“今欠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配件款(大写)贰万肆仟柒佰柒拾元(小写)¥24,770元,欠款时间2014年1月1日。”被告彭立有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原告在出卖人单位处盖公章。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款欠条、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无故拖欠不妥。现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条上已经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7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仅支持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和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立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松宇挖掘机配件经销部货款合计人民币24,77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彭立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金霞

审判员  刘 瑾

审判员  李晓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