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字第628号原告杨瑞苓,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张顺友,男,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原告杨瑞苓丈夫。被告李建永(李建勇),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涛(张海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郭落,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杨瑞苓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友,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苓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师素镇东答土地,2015年6月三被告雇佣原告栽种红薯,当时约定每天工资60元,原告共干了9天,三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54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40元。
被告郭落辩称,原告杨瑞苓前期的工资已经支了,后期没有给我们干活。被告李建永、张涛的答辩意见同郭落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在师素镇东答村承包土地,雇佣工人为其干活。原告杨瑞苓主张,我给被告干活9天,每天60元,工资54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吴素垅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吴素拢给张海涛、郭落、李建勇找的工人干活,不给工人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吴素拢2016年4月6日。”2、原告本人书写出工记录一份。三被告质证称,对被告自己书写的记工记录不认可,原告前期工资已经支了,后期没干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本人书写的出工记录,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吴素垅证明形式与法不符,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原告杨瑞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