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111号原告王利华,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兰陵县,现住兰陵县。被告陈高杰,曾用名陈贵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兰陵县,现住。
原告王利华诉被告陈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华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债务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下欠7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高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高杰在民生银行办有卡号为62×××75号的信用卡一张,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高杰请求原告王利华代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后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兰陵支行账号为62×××14号的手机银行向被告陈高杰所有的该信用卡账户转账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高杰于2016年2月23日偿还原告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尚欠借款8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2016年3月份,被告陈高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7000元一直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高杰向原告借用1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有借据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借款7000不予偿还,依法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高杰偿还原告王利华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陈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