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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391号之一

汤娟与刘国清、宋德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娟,刘国清,宋德芹,刘二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娟,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刘国清,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宋德芹,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二涛,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国清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三铺村五蚌路南侧的房产(房地权五私字第××号)过户至汤娟、刘二涛名下,并约定了汤娟占房产份额的75%、刘二涛占房产份额的25%,同时约定了相关附属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汤娟与刘国清、宋德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立即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占臣执行员  程瑾艳执行员  唐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