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8号原告石梅,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山,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石梅与被告张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铮、
人民陪审员赵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梅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以作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石梅14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欠条、银行明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梅借款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洪
审 判 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