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777号原告梅记树,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吕海涛,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第三人王海平,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梅记树与被告吕海涛、王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记树、被告吕海涛、第三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记树诉称:被告吕海涛在外承接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湖街道办公楼、开发区东城边上一汽奔腾4S店、庐山新城等工地绿化、油漆工程,请原告为上述工程中油漆部分进行施工。累计刷油漆工钱229321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75000元,尚欠54321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油漆工钱由被告聘请施工决算员(第三人)王海平出具的建筑工程决算表为证。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油漆工钱5432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刷油漆工钱54321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记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程决算表四张,以证明被告共计应支付的油漆工钱为229321元。
被告吕海涛辩称:庐山新城4号地块及临时食堂项目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我这里有结算的凭证,原告也签了字。原告施工的部分工艺错了,达不到我们的要求,七里湖和4S店的施工不符合要求还非法转包,我们的审计报告上有施工未达标因此我不能按约定支付工钱,当时约定的油漆单价是口头约定,我被原告骗了。被告吕海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决算表两张,证明临时厨房和绿化是由原告施工的;2、五张借款凭证及其自己的财务报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65800元,庐山新城项目及临时厨房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3、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庐山新城项目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七里湖的评审报告,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发包方扣了其3万元;5、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价格高于市场价;6、七里湖的油漆面照片,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7、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3年6月10日是原告本人签字的,2012年6月22日是其打的条子签字的,是其给了10000元给原告,所以在被告处领走了10000元,2014年1月27日是公司转账到原告的农行的卡上,条子不是原告亲自写的字,但是钱已经转到原告的账户上。2014年1月27日的4800元也是打到原告的账上,借款单上的签字是公司里的人签的字。另七里湖做的工程有问题,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工程被扣3万元。第三人王海平辩称:我和被告吕海涛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是被告的施工员。第三人王海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海涛对原告梅记树提交的证据中临时食堂和绿化的两张表示认可,对七里湖和4S店表示没签字不认可。第三人王海平对原告梅记树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四张工程表的工程量都属实,单价不负责。原告梅记树对被告吕海涛提交的证据1中绿化景观决算表没有异议,对临时厨房决算表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是被告吕海涛后来补上的,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对证据2中的2014年元月27日上的两张借款单上的字表示不是原告签的,每一笔钱的数额原告记不清了,只记得被告总共支付原告17500元,2013/2/28日原告认可,2012/6/22日的借款单上的字也不是原告签的,不认可,2013/6/10日的是原告签的字,表示认可,财务怎么做账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自然形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施工的时候被告提供的木头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七里湖街道的公章,工程是整体的,被告的项目被扣保证金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油漆施工导致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照片上面无法显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施工的工艺不一样,所以价格不一致很正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可信度不高,庐山新城的钱已经给了,七里湖的钱也给了,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海涛在外承接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湖街道办公楼、开发区东城边上一汽奔腾4S店、庐山新城工地绿化、油漆工程,请原告为上述工程中油漆部分进行施工,第三人王海平系被告的施工员。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对庐山新城4#地块景观绿化油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4878元。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就一汽奔腾4S店装修工程油漆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9320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对七里湖街道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3447.9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对庐山新城临时厨房油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675.24元。第三人王海平均在上述建筑工程决算表中签字。现上述四项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了使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54321元油漆工钱未付,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梅记树在被告吕海涛处承接了四处项目的油漆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在建筑工程工程决算表中确定了油漆工程款,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吕海涛仅提供了65800元付款单据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75000元,故被告吕海涛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4321元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321元油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油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支付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吕海涛辩称原告油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油漆单价过高,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了使用,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油漆施工价格系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达成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梅记树支付油漆劳务款543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吕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曾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