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民初331号 原告容国���,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马志东,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琼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容国良诉被告马志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25日原告容国良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容国良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容国良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容国良负担。
审判员 陈国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凌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