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民初1679号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金营、王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金营,王昌云,蒋文亮,翟树雄,黄振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679号

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26992-2。

法定代表人:季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军涛,大学文化程度。

被告:朱金营,住呼图壁县。

被告:王昌云,住呼图壁县。

被告:蒋文亮,住呼图壁县。

被告:翟树雄,住呼图壁县。

被告:黄振洋,住呼图壁县。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振洋、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朱金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孟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涛、被告黄振洋、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营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金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30000元,月利率为8.400001‰,逾期利率12.6000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并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由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四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朱金营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8208.2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率为8.400001‰;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利率为12.600001‰),本息合计138208.2元。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营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8208.2元,本息合计138208.2元。;2、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事实认可,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朱金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联社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1份、呼图壁县联社联保贷款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朱金营在原告处借款。2、联保协议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朱金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事实及其他四被告为被告朱金营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告朱金营发放贷款13万元。4、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贷款计息凭证1份,证明剩余借款金额130000元,计止2016年6月7日贷款利息为8208.2元。5、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催收贷款,五被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对以上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金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被告朱金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营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金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30000元,月利率为8.400001‰,逾期月利率12.6000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同时签订一份联保协议,由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四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朱金营发放贷款,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朱金营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8208.2元,本息合计138208.2元。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朱金营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应否承担连带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金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签订的联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金营未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金营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朱金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天数应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9455.8元(130000元×365天,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月利率8.400001‰+130000元×113天,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月利率12.60000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208.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朱金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208.2元,合计138208.2元;

二、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金营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1798.4元,由被告朱金营、被告翟树雄、被告王昌云、被告蒋文亮、被告黄振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代理

审判员  李孟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