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057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孩子问题于年月日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1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先后两次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告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