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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057号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057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孩子问题于年月日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于201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先后两次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告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