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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201号

张惠龙、张丽娜与倪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惠龙,张丽娜,倪菊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201号原告张惠龙,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系原告女儿),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丽娜,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倪菊英,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惠龙、张丽娜与被告倪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菊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龙、张丽娜诉称,宝山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第460号民事判决后,徐良进应支付原告张惠龙、张丽娜人民币72,830元,因徐良进还承担诉讼费1,620元,徐良进原来的债务应该是74,450元,执行中徐良进归还22,100元,尚有52,350元没有归还,因被告倪菊英与徐良进原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倪菊英对徐良进原来的52,35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倪菊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菊英与徐良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登记离婚。本院(2011)宝民一初第460号民事判决:徐良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龙、张丽娜人民币72,830元。判决生效后,徐良进归还22,100元,尚有52,350元没有归还俩原告。因被告徐良进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钱款52,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1)宝民一(民)初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宝民一(民)初第95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良进对于原告张惠龙、张丽娜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徐良进与倪菊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徐良进尚未归还的52,35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菊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徐良进支付原告张惠龙、张丽娜人民币52,35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108元,由被告倪菊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岭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