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5行初35号原告李大勇,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省崇州监狱,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西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小虎。
原告李大勇诉被告四川省崇州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勇诉称,原告于199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刑三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打架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1994年在雅安监狱服刑,1999年改判为有期徒刑。2010年4月转入崇州监狱服刑,2015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4月在崇州监狱服刑期间与原告同住同一监舍的邓某某被确诊为患肺结核。原告与阻某某被传染。原告患病后,多次向被告相关人员反映,并多次到监狱医院就诊,因医院极不负责,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有效的治疗,导致原告肺部空洞、肺泡、呼吸困难、咳嗽。2012年底被告将原告送至监狱局金堂总医院门诊检查,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隐瞒,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有效治疗,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刑满释放后原告被多家医院诊断耐药性空洞肺结核、附睾结核、睾丸结核、左侧附睾、睾丸均已萎缩,右侧进行性病变、肠结核等多种疾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2.四川省��州监狱由于管理不当,致使原告未得以及时治疗,导致其因病致残,确认四川省崇州监狱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关于“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四川省崇州监狱是刑罚的执行机关,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刑罚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川省崇州监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原告实施监管及教育改造,是依法执行��罚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大勇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由原告李大勇预缴的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利萍
人民陪审员 向 实
人民陪审员 肖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