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吴某。
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原审第三人吴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娟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吴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姜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户拆迁时采取的是货币安置方式,本案争议房屋是姜某甲一家在获得国家货币安置后通过购买另行取得的。从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载明的内容可见,诉争房屋的购房人员只有姜某甲一人,并没有陈某某。因此,诉争房屋系姜某甲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姜某甲与陈某某共同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在立下遗嘱后,又自主处分了其个人财产,从而使其遗嘱涉及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陈某某的遗嘱应当视为被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故意回避此事实,未依法适��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姜某甲的上诉请求。姜某乙辩称,陈某某与姜某甲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特定安置对象,陈某某在渝北区公证处对自己的财产权益进行了遗赠,诉争房屋应属陈某某与姜某甲的共同共有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述称,诉争房屋系姜某甲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系姜某甲与陈某某共同共有财产错误。同时,陈某某在立下遗嘱后,又自主处分了其个人财产,从而使其遗嘱涉及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陈某某的遗嘱应当视为被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故意回避此事实,未依法适用该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姜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姜某甲及吴某赔偿姜某乙损失166602.5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姜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甲,姜某乙是姜某甲侄女,陈某某的孙女,第三人吴某系陈某某的外孙女。2010年10月27日,因两江新区建设,陈某某与姜某甲所在的龙兴镇寨子村XX社(原普福X社)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以陈某某为户主(户内人员陈某某、姜某甲、姜某戊)被安置农转非,2010年12月17日,陈某某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房屋补偿费用17827.50元。并于2011年1月15日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农转非货币安置住房安置协议,约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且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被安置人员3人,陈某某、姜某甲、姜某戊,住房安置对象应安置面积为每人30平方米,共计应安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住房安置款按2400元每平方米计算,每人30平方米,住房货币安置款按400元每平方米计算,每人30平方米,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人2000元,每人共计获得86000元。2011年1月12日,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立下遗嘱:
一、我系农转非人员,凡我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全部遗赠给孙女姜某乙个人所有。
二、××死一切由孙女姜某乙负责。重庆市××北公证处以(2011)渝北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日,姜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立下遗嘱:
一、我系农转非人员,凡我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全部遗赠给侄女姜某乙个人所有。
二、××死一切由侄女姜某乙负责。重庆市××北公证处以(2011)渝北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1年1月15日,以陈某某为户主,其他家庭成员有姜某甲、姜某戊,由重庆两江新区工业��发区龙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选择大二室一套,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购房人员:被告姜某甲;一室一套,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购房人员姜广明。2012年6月10日,以陈某某名义以现金方式向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38816.20元。2012年10月24日,陈某某死亡,2013年5月20日,诉争房屋(重庆市××北区龙兴镇普福大道XXX号和合家园XX幢X-X号房屋)登记在姜某甲名下(201房地证2013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4.09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姜某甲与吴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并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过户登记(108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经姜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诉争房屋(重庆市××北区龙兴镇普福大道XXX号���合家园XX幢X-X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4月28日所体现的市场价值为291900元,姜某乙垫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全部遗赠给孙女姜某乙个人所有,该遗嘱陈某某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6月10日,以陈某某名义以现金方式向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38816.20元,与被告姜某甲共同购买诉争房屋(重庆市××北区龙兴镇普福大道XXX号和合家园XX幢X-X号房屋)。虽然该诉争房屋在陈某某死亡后登记在姜某甲名下(201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但该房屋系陈某某与姜某甲共同共有,其中50%份额系陈某某的遗产。根据陈某某立下的公证遗嘱,该诉争房屋50%份额应由姜某乙继承。而姜某甲在未征得姜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吴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并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过户登记(108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姜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姜某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姜某乙要求姜某甲赔偿诉争房屋市场价值50%及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姜某乙应当继承的陈某某所有的诉争房屋市场价值的50%即14595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姜某乙关于吴某与姜某甲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甲关于涉案房屋在第三人购买之前,就是姜某甲的个人财产,并非姜某乙所述是与陈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
一、姜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某乙房屋折价款14595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149950元;
二、驳回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姜某甲与陈某某均为农转非安置对象,而定销商品房准购证亦是针对特定人员发放的。虽然该定销商品房准购证上就本案诉争房屋载明的购房人员为姜某甲,但该准购证上也记载了户主、安置面积等信息,也即是说该准购证系针对陈某某户发放的,并非针对姜某甲一人发放。结合本案诉争房屋交款收据中交款单位系陈某某这一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姜某甲与陈某某共同购买,系陈某某与姜某甲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由于诉争房屋为姜某甲与陈某某共同共有,则该房屋的50%份额系陈某某的遗产。根据陈某某立下的公证遗嘱,该50%份额应由姜某乙继承。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泽
代理
审判员 陈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