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左克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左先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左克某之父。被执行人周龙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谭坝镇。被执行人周运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周龙某之女。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284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546元、执行费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运某要求以(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相抵消,即左克某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
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判决义务可以合并执行并相互抵消,故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杰
代理
审判员 黄福建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金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