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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557号

马久刚与云南佳盛土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久刚,云南佳盛土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557号原告马久刚,男,回族,1976年7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佳盛土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兴家。住所:昆明市靖国新村**号*幢*单元***号。

原告马久刚诉被告云南佳盛土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久刚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佳盛土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昆明市金碧路靖国新村云南供销社土产公司地块拆迁工程,承包价230万,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停工,期间原告花费30余万。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8万,一年内付清。被告仅支付2万元后就未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并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昆明市金碧路靖国新村云南省供销社土产公司地块拆迁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原告已付出各种费用三十余万,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起十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过原告20000元就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160000元。同时,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款项16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佳盛土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久刚款项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久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云南佳盛土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芸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