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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03刑初152号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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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省军区医院门诊楼6楼3区体检服务中心大厅,对被害人金某实施扒窃时被当场发现,后曹某某逃至体检中心四楼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2012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其妻子王某乙(已行政处罚)到郑州市人民医院6号楼3楼。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望风、掩护,由王某乙进入22-25号病房内扒窃被害人樊某现金人民币80元。王某乙将80元钱转移给被告人曹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逃离后经王某乙电话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急诊1楼大厅,趁被害人牟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大厅凳子上包里的钱包(内有现金5279.7元)偷走。被告人曹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金某、樊某、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甲、仝战举的证言,户籍信息、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省军区医院门诊楼6楼3区体检服务中心大厅,对被害人金某实施扒窃时被当场发现,后曹某某逃至体检中心四楼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2016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急诊1楼大厅,趁被害人牟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大厅凳子上包里的钱包(内有现金5279.7元)偷走。被告人曹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1日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与金水路交叉口的省军区医院6楼大厅测量血压,当时其黑色上衣左袖筒已经脱下来耷拉在其的背后,医生正在为其测血压时,其感觉到有人在动其的上衣,其一扭头看见同事王某甲在其身后抓住了一名男子。王某甲讲该男子的手伸到其上衣左侧内口袋里面偷东西。其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该男子说是来体检的,其之后就报警了,该男子走到6楼楼梯口时就往楼下跑,其就追了过去,其在四楼与王某甲和民警一起抓住了该男子。其上衣左侧内口袋里有一包餐巾纸,还有一板黄连上清片的药,没有其他东西的事实。2、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尚金成、黄诚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其到省军区医院六楼大厅有人扒窃的报警后,迅速赶往了案发地点,在省军区医院四楼将从楼上向下逃��的男子抓获。经询问,被抓男子叫曹某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对在省军区六楼大厅扒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即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做进一步处理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其与同事金某到省军区医院六楼做体检,其做完内科检查,前往大厅测血压,走到服务台时,看见一名40多岁的男子站在其同事金某身后,正将右手伸进金某外套的口袋内,其想可能是小偷在偷东西,其就上前去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该男子就赶紧将手拿出来,说是来体检的,之后就边说边走,准备离开,这时其就确定该男子是要偷东西,于是其和金某就追出去并拨打了110报警。其与金某追到四楼时,与赶到现场的民警一起将该名男子抓住,之后该名男子被带到了公安机关。该名男子没有偷走金某的东西的事实。4、被害人牟某的陈述,2016年3月1日10时30分许,其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急诊1楼大厅给其六个月大的儿子输液,包就放在其身边。由于其子输液跑针,其就抱着其子往前走了五、六步路叫护士,期间其不停的往后看其放在凳子上的包还在,过了一分钟左右,有一个女子过来告诉其有人偷我钱包,我看到一个男子拿着我的包跑了,就赶紧跑出去追小偷,并喊“抓小偷了,那个人偷我钱包”。医院的保安也开始追小偷,其跑到医院保卫科附近的时候看到偷我钱包的男子已经被医院的保安控制住了,民警赶到现场将小偷和其带到了公安机关。其被盗走的是包内有一个黑色长款钱包,2010以50块钱购买的,该钱包里有人民币5279.7元,3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零钱有1979.7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数张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民警林宇、宋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日11时许,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将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急诊1楼大厅内扒窃的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对2016年3月1日10时30分许,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将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急诊1楼大厅内盗窃钱包及现金5279.7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10时30分许,其和女儿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急诊1楼大厅给其外孙女输液,其旁边还有一名女子给小孩输液,当时小孩输液跑针了,该女子抱着小孩起身去叫护士,没注意自己的包。这时其看到有一名陌生男子坐到其旁边,行为有点可疑,其就在一直观察该男子的举动。随后其看到该男子在翻右侧凳子上的包,其就开始喊有人偷东西了。该男子听见后就拿着钱包往急诊门口跑了。其就赶紧叫失��说告诉她钱包丢了。失主就赶紧出去追小偷了。后来警察把小偷和失主一起带到了公安机关。被盗的包距离失主大概有两、三米远的事实。7、证人仝战举的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保安。2016年3月1日10时35分许,其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值班巡逻时,听到有一名女子喊抓小偷,其回头一看有名男子从其身边经过,就抓住了这名男子并将其控制,随后有名女子也跟了上来说,那名男子偷了她的钱包。后来警察赶到现场,把小偷和失主带到了分案机关的事实。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11日8时许,其从家出来后,想着自己才释放出来,一直没有找到工作,身上也没钱花了,就想着看看能不能出来再偷些钱花。其转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金水路省军区医院,想着医院里面来看病的人一般都带着不少��,就想进去看看能不能偷些钱花,其就假装去看病,在医院转了几圈,当其转到医院门诊楼6楼3区体检中心服务大厅时,看见一名40多岁的男子下在测血压,当时这名男子黑色上衣左袖筒已经脱了下来,上衣左边耷拉在背后,他的上衣左侧内口袋刚好露在外面,其看着里面鼓鼓的,想着里面一定装有钱,其就戴着一个口罩,装着排队测血压站到那名男子的身后,其看那名男子正配合医生测血压,也没有注意身后,其就伸出左手伸进那名男子左侧内口袋,想偷点东西。突然从其身后过来一名男子抓住其,并问其动那名男子的衣服干啥。这时那名测血压的男子就问其是干啥的,其回答是体检的,抓住其的那名男子松开我后,测血压的男子就让其拿出体检单子,其装着去找体检单子,就从6楼步梯跑下去,其跑到四楼时被赶来的民警和追其的两名男子抓住了,之后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其刚将手伸进那名测血压的男子的口袋就被人发现了,没有偷到东西。2016年3月1日上午9时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因为没有钱花了就想着偷点东西换钱花。大概9点多钟,其走到了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急诊大厅,到大厅后看到大厅凳子上有一个女式的花布包,其看没人注意就走到凳子旁边坐下,当时包的旁边还有两名女子也在给小孩输液。其没有理会她们就开始翻这个女式包,其打开一看发现里面有一个钱包,然后其就一把抓住就往外走,刚走到急诊大厅门口,就听见有个女的喊“抓小偷”,这时就被一名男子在前面拦住,然后其就赶快将钱包还给了后面追上来的那个女失主,但是拦着其的那名男子还是不让我走,后来民警赶到现场把其和女失主带到了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民警当着其和女失主的面清点了其刚才窃取的钱包内的现金,一共是5279.7元,其中33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4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10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150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15张5元面值的人民币,4张1元面值的人民币,1张5角面值的人民币,2张1角面值的人民币的事实。9、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辩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只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否认参与了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本案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曹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君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雅

人民陪审员 朱 富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云付熠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