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06号原告朱豆豆。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朱豆豆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兰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负责人杨春,系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受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员工。
原告朱豆豆与被告李兰珍、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豆豆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李兰珍、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豆豆诉称:2015年6月26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被李兰珍驾驶的BSV853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兰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然事故后除李兰珍支付了少部分款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兰珍、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等计20988元。
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豆豆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银行的工资入账明细单等载明的收入过高,且无纳税依据,故其公司对该主张要求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李兰珍辩称:其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已支付的医疗费6470.39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朱豆豆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被李兰珍驾驶的BSV853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朱豆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兰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朱豆豆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共计住院1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6470.39元(均由李兰珍支付)。2016年2月23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朱豆豆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应为30日、营养期应为30天”。另查明:李兰珍于2014年12月25日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对误工费,朱豆豆提供了其与新嘉理(江苏)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朱豆豆平均月薪6100元、朱豆豆6月1日至6月26日的出勤记录”的证明、交通银行宜兴丁蜀支行出具的朱豆豆工资入银行卡的交易清单等证据,以用于证明其平均收入不少于5102元。对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工资纳税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而朱豆豆在庭审后则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书载明“同意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计算”。以上事实,有朱豆豆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证明和出勤记录、银行卡的交易清单,李兰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豆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及李兰珍主张的医疗费6470.3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朱豆豆提供的系列证据已能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其自愿按2014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朱豆豆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损失应确认为14283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本案所造成朱豆豆的各项损失合计24617.39元,应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以上款项与李兰珍已支付的6470.39元相抵后,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赔付朱豆豆18147元、支付李兰珍647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豆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47元、支付李兰珍6470.39元。
二、驳回原告朱豆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朱豆豆垫付,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朱豆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王卫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