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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刑初16号

(2016)辽10刑初16号孙国秋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孙国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刑初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秋,别名孙阳,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欣、周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秋及其辩护人巩诗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下旬,吴某刚(已判决)受他人指使通过其狱友金某(已判决)找到董某生(已判决)、张某小(已判决)、被告人孙国秋预谋对刘某实施报复。2008年5月26日,董某生、张某小、孙国秋来到辽阳,吴某刚为三人安排食宿。次日下午14时许,吴某刚将孙国秋等人带至刘某租住的楼房附近,向之描述了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并为三人各自准备一把尖刀。14时40分许,刘某从楼内出来时,三人持刀上前向刘某猛刺,后在围观群众喝止下,三人乘坐吴某刚的车辆逃跑。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孙国秋被抓获归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刘某的自述材料、署名为吴某刚、董某生、张某小的举报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忠、高某芬、王某君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孙国秋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国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性质是故意伤害,且没有持刀扎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刺扎行为,属于从犯,建议法院按照从犯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下旬,吴某刚(已判决)受他人指使通过其狱友金某(已判决)找到董某生(已判决)、张某小(已判决)、被告人孙国秋预谋对刘某实施报复。2008年5月26日,董某生、张某小、孙国秋来到辽宁省辽阳市,吴某刚为三人安排食宿。次日下午14时许,吴某刚将孙国秋等人带至被害人刘某租住的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某街道某社区12栋楼房附近,向孙国秋等人描述了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并为三人各自准备了一把尖刀。当日14时40分左右,待刘某从楼内出来时,三人遂持刀上前向刘某猛刺,后在围观群众的喝止下,三人乘坐吴某刚的车辆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孙国秋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刘某的自述材料、署名为吴某刚、董某生、张某小的三份举报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向辽宁省公安厅递交检举材料,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被故意杀人、抢劫一案其他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辽阳市公安局接到省厅移交材料后,经侦查查明,检举材料中提及的孙阳真实身份为吉林人孙国秋,并于同年9月23日将其立为网上逃犯。同月30日,孙国秋在吉林省某县某小区内被某县开明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13时许,我开车回租房处休息,当日14时40分左右,我下楼刚出楼门,就感觉后面有人过来,我一侧身就看见一个大约1.7米高的小子过来扎我右胳膊和右腋下两刀,同时用左手拽住我脖领子,一把就把我拽倒了,在倒地时,又过来一个高1.6米左右的小子,拿刀扎我右腹部,几刀我记不住了。这时我就侧身倒在地上,第一个小子用左手摁我脖子,右手拿刀扎我后背、腰,第二个人也扎我,扎我哪,扎几刀,我就不知道了。第三个人什么时候过来的,扎没扎,扎几刀我就不知道了。大约过10多秒,他们不扎就跑了。后来我被送到医院。吴某刚的妹妹通过辽阳县某乡副乡长单某义给我送来吴某刚、董某生和张某小写的三份材料,证明是一个外号叫“三蛮子”的人让吴某刚找人害我,我收到材料后写了一个自述材料,连同吴某刚等三人的材料到公安厅举报这件事。“三蛮子”大名叫王某武,也叫他“三班子”,我跟他2009年年底认识的,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没有任何经济和其他纠纷。3、证人张某忠证明,2008年5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在楼门里坐着削土豆,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一抬头,看见三个小子把一个男的摁倒在地,先是踹了几脚,他们都踹了。然后其中一个穿着黄半袖的小子用一条腿压着那个被扎的人,另一条腿半蹲着就开始扎,我喊了一声,顺手拿起一块石头奔他们去,那三个小子起来就奔广场方向跑了。我一直追到广场边上,看他们上了一辆黑色轿车,我返回来到楼门口时看见被扎的那个小子躺在地上,前胸全是血,地上也是血,我就报警了。他们扎人用的一把短刀,具体什么样我没看见。案发前这三个小子在楼门口坐着大约有一个多小时。4、证人高某芬证明,2008年5月27日14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到楼洞门前闲坐着,看见有两个小子在楼洞东侧坐着,楼洞西侧坐着一个小子。在离案发前不多功夫,楼洞东侧坐的那两个小子中一个穿黄衣服的小子从他裤兜里拿出一把刀,之后他双手抱夹,刀在他手里藏着。过了十来分钟,我家楼洞里出来被扎那小子,他刚走到车门前,那三个小子一起上来,把被扎的那小子按倒在地,没拿刀的那俩小子按住被扎的那小子后,扎人那小子腿压被扎那小子身上,开始往被扎伤那小子身上扎了三四刀,最后一刀扎在后腰部。在扎最后一刀过程中,我丈夫张某忠起来制止,拿石头要打他们,那三个小子未来得及拔刀顺广场往大道方向跑了。5、证人王某君证明,2008年5月27日,我在陈家广场附近楼下打扑克,听见有人喊人都趴下了,你们还扎。我顺着声音看见张某忠在他家楼下手里拿着东西追三个小子,这三个小子跑时经过我面前,三人都是20多岁。那三个小子跑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往安平方向开了,我就问张某忠,他说人在他家楼下已被打趴下了。我过去后看有人在地上躺着,我问是谁,他说他是刘某。我看见他前胸、后背有伤,我就开始组织人将他送到医院。6、证人王某证明,我、金某、吴某刚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08年案发前,董某生给我开车。当时我与金某关系好,在案发前不长时间,金某打电话找我说辽阳有开矿老板需要几个小孩捧场,我和金某谈这事时董某生也在场,我让董某生找几个小孩跟金某去,董某生说他正好有三个朋友,让他们去吧。谈到这我有事先走了,告诉董某生和金某联系。第二天我去董某生家,听说金某给董某生、张某小、孙阳他们买的火车票,给他们三人送上车的。过了三四天,他们回来了,我们在一起吃的饭,金某也去了。吃饭前,董某生和我说他、张某小和孙阳到辽宁,在吴某刚的引领下,在人家楼下堵着,三人用刀扎伤了一个人,董某生说他扎了四刀,他先扎的受害人,后张某小、孙阳上去也用刀扎了。扎完后,吴某刚开车送他们到鞍山,他们打车回的四平。2011年我因个人矛盾与金某闹僵了,便想把此事检举出来。我在监狱要检举此事时,跟董某生说过,他同金某说了我要检举的事。金某说要是我检举他,他就和董某生把事全推到我身上,董某生现在怨恨我。我没参与指使董某生等人到辽阳报复伤害他人,吴某刚、金某均没有给过我5000元。7、证人李某艳证明,我是金某前妻。王某、吴某刚我都认识,他俩和金某都是狱友。董某生和金某在2008年4月3日,我女儿满月时认识的,他俩没有矛盾。我和金某一起生活时,我们都办了建行的银行卡,我们的银行卡就我和金某用,没借给别人。2008年7月17日,吴某刚向我的银行卡存入5000元人民币的事我不知道,吴某刚和金某都没告诉我。8、证人梁某生证明,梁某斌是我亲弟弟。2007年到2009年期间,梁某斌自己干岩场选矿,我听他说过有个叫大刚的人,我不知道是不是吴某刚,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这期间,他跟弓长岭的刘某、刘某、小二驴及寒岭的大帅关系还行。9、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病志摘要:刘某入院时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查体:右胸壁有一伤口已包扎,腰背部有两处伤口,右肘部、左髋部均有伤口已包扎,右腹壁有两处伤口,左上腹有一处伤口,深入腹腔,可见大网膜外露。诊断: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伤、肝破裂、大网膜破裂、结肠系膜破裂等。鉴定意见: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7.2c)条之规定,刘某腹部刀刺伤致肝破裂行手术修补的伤情,仍构成重伤(重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明,董某生辨认出孙阳(孙国秋)为2008年吴某刚雇凶伤害刘某的同案犯;吴某刚辨认出孙阳(孙国秋)为2008年5月在弓长岭参与故意杀人、抢劫的人。11、刘某住院病历证明,刘某于案发当天入院时诊断: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大网膜破裂、结肠系膜破裂、腹壁贯通伤、胸壁刀刺伤、右上臂刀刺伤、腰部左髋部刀刺伤、腰骶部刀刺伤等。12、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刑二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董某生、张某小和孙国秋受金某、吴某刚等人指使,董某生等三人持刀猛刺刘某,致刘某重伤的犯罪事实。董某生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张某小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吴某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金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国秋和被害人刘某的自然情况。14、另案被告人董某生供述,2008年夏天,王某找我说,金某找他让人去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报复一个人,没说报复什么程度。当时我、孙阳、张某同王某在一起,王某跟他俩说金某找我们办点事,孙阳、张某就答应了,也没问啥事,但心里也明白是打人,之后王某找来金某,金某说让我们到辽宁帮他打个人,我们三人都同意了。金某将我们三人领到火车站,给我们买的火车票并告诉我们吴某刚的联系方式,我们到辽阳后,吴某刚接我们并请我们吃的饭,还安排了住宿。第二天早上,吴某刚接我们去指认现场,说人(刘某)在家,之后他给我们三人准备一辆黑色无牌现代轿车。后吴某刚给我打电话说人回来了,我开车就到案发地点附近道边与吴某刚见面,吴某刚说对方个不高,胖乎乎的戴个眼镜,开一辆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就是我们要打的人,之后他就在他的车上拿了三把刀给我们三人,告诉我们扎完人后,他在见面的道边等我们,坐他车离开现场。我们开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楼下,在车上我告诉张某、孙阳扎对方腹部几刀。我们三人走到案发单元门楼口处等了半个多小时,对方从楼道里出来,奔白色丰田霸道车去了,我喊了一声“哎”,对方回头,我就冲出去将他脖子搂住,用刀扎他。同时张某从我左侧上来用刀扎刘某,孙阳在我右侧上来用刀扎刘某,我面对刘某扎他腹部两刀,孙阳、张某在两侧扎刘某,扎几刀扎哪不清楚。人被扎倒地后,我们还继续扎。后来有人喊了一声,我们三人就跑了,跑的过程中,我的刀落在现场了。我们三人上的吴某刚的车,吴某刚问我们怎么样,我就说扎了几刀。分手时,吴某刚给我们拿了5000元路费,之后我们回到四平。在辽阳吴某刚没有给我们引荐过其他人,公安机关给我看的署名为“董某生”的举报材料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15、另案被告人张某小供述,2008年5月,我和董某生、孙阳用刀把人扎了,还把对方的包拿走了,包里有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刘某。当时我和董某生、孙阳、刘某到四平后,同金某吃饭。金某走后,董某生到我和孙阳住的屋同我们说去辽阳办点事,打个人,金某给联系的,给点钱,我和孙阳也同意了,之后金某将我们送上去辽阳的火车。到辽阳吴某刚安排我们住宿,又请我们吃饭。第二天上午,吴某刚打电话给董某生说人回来了,让我们过去。见面后,吴某刚说我们要打的人胖胖呼呼的个不高,戴个眼镜,开一辆白色大吉普车。之后,在车上他给我们三人每人一把刀,让我们扎几刀,教训教训,他开车在道边接应我们,直接上他的车离开现场。我们三人拿刀后,我、孙阳、董某生开另一辆车,董某生把车停到现场附近的楼群里后,我们三人走到刘某住的单元门口等着刘某下楼,董某生和孙阳在一侧,我自己在一侧。等了半小时左右,刘某下楼,体貌特征与吴某刚说的一样,奔白色吉普车去了,董某生在后面喊了一声“坤哥”,刘某回头时,董某生冲上前去搂住刘某的脖子,开始扎刘某,紧接着孙阳拿刀上去扎刘某,我上前要扎刘某时,刘某已被董某生和孙阳扎倒在地,他俩还扎刘某,我看见刘某的包掉地上,我就捡起来拿走了。这时有个老头喊了几嗓子,我们三人就跑离现场,上吴某刚车后,他把我和孙阳的刀要回去了,董某生的刀扎在刘某身上没拔下来。作案时我穿长袖浅蓝色上衣带黄道,我身高1.63米,较胖、短发。公安机关给我看的署名为“张某小”的举报材料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16、另案被告人吴某刚供述,2008年3、4月,弓长岭的“三班子”(王某武)让我找人打刘某,还带我到被害人在弓长岭陈家的住处等三个地方去认地方和认人,认准地方和人后,我找几个小孩找被害人,但一直没找到。2008年5月的一天,“三班子”又找我问事情进展,我就当面给金某、王某打电话联系找人打架的事。当月20日左右,董某生、张某小和孙阳等三人到辽阳,我让他们打车到某宾馆,我去那接的他们。第二天,我带着董某生等人到刘某可能出现的三处地方找他。他们到辽阳的第三天,“三班子”要看我找来的人,我就把他们带到三班子的羊汤馆,将三班子引荐给董某生他们,但他们不知道“三班子”就是找人打刘某的人。之后我就带董某生他们去找刘某了,但没找到人。第四天,“三班子”给我租了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来他还给我一个黑色布兜,里面装着三把卡黄刀,我开车拉着董某生他们到陈家那蹲守,我把刀给他们后,我打车到八家子新道口的洗车场取我自己车,然后开车在八家子道口等他们。下午他们扎完人上的我的车,我开车送他们到本溪客运站,还给董某生5000元钱。署名“吴某刚”的检举材料是我本人写的。因为我被羁押在辽阳市看守所,署名“董某生”和“张某小”的检举材料是我让同监室里的杨某峰、杨某宇替董某生和张某小写的,写完材料后,我通过勤杂人员将检举材料夹书里分别交给董某生和张某小,他俩签名按手印后又给我传了回来。17、另案被告人金某供述,我和吴某刚、王某是狱友。董某生是2008年我通过王某认识的,关系挺好。2008年春天的某一天,吴某刚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辽阳和别人整矿,让我带几个人过去帮看矿,一天给500元,我要是去给1000元。我理解的意思就是捧捧场,帮忙站脚助威。吴某刚和我说完后,我说家里孩子小,不能去。吴某刚打电话时王某在我边上,问我谁啊,我告诉他是吴某刚,王某说要和吴某刚聊一聊,我把电话给王某,王某问吴某刚都开矿了怎么不找他,吴某刚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王某向我要的吴某刚电话,我就把电话号码给他了。过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租房处,当时王某处能有六七个人,我都不认识,后来才知道有董某生。王某说他领老弟去吴某刚那,并说没有路费,让我给点,然后我给他拿了1000元就走了,他们之间怎么定的我不知道。大约过了二三天,吴某刚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银行卡,要给我汇钱,我问吴某刚现在怎么挣大钱了,他以前都是欠我的,然后我就把我的建行卡号告诉了吴某刚,之后吴某刚说给我汇了10000元,说有5000元是给王某的。我就到王某的租房处,扣掉王某从我借的1000元,我给王某拿了4000元。18、被告人孙国秋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吉林四平的王某找董某(董某生)说要打架,董某给我和张某打电话说这事,我们三个见面后坐火车去四平找王某。王某接待我们时跟董某说让我们三个去辽阳弓长岭帮着看矿,之后我们三个又坐火车去的辽宁辽阳,坐火车时董某说这次去帮一个叫吴某刚的打架,我和张某当时也同意了。到辽阳以后,董某给吴某刚打电话,吴某刚让我们打车去弓长岭,他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接的我们,并给我们安排的宾馆,第二天吴某刚来宾馆带我们出去吃完饭后,他开车拉我们到一个小门市房,他进去取了一把也是黑色现代轿车的车钥匙,让董某开车,我和张某坐董某的车跟着吴某刚的车去了被害人在弓长岭住的小区。到小区后,吴某刚让我们上他的车,我们把车停在小区里的道边上,上了他的车后,他从手抠里拿出三把卡簧刀,一人分了一把。他让我们在这个小区等着被害人,我们三个等了一个来小时左右,之后被害人从楼道里出来走到白色越野车附近,董某认出来了,叫了一声坤哥,董某就和坤哥打起来了,董某动刀了,等我和张某到被害人附近时,被害人已经倒地上了,之后我们三个就逃跑了,董某把刀落在了被害人的后背上。在我们跑出去不远的柏油路边上,大刚的车在那等我们,我们上了他的车。大刚问我们都扎了多少刀,董某说他扎了三四刀,我和张建说我俩一刀都没扎,并把刀还给了吴某刚。我在现场没看见钱包,在车上,张某拿出来一个文具盒大小的黑色钱包,他说是坤哥的,我才知道张某拿了坤哥钱包这事。钱包里有几千元现金,这些钱都让董某拿走了。吴某刚开车给我们送到鞍山或本溪客运站,之后我们就打车回四平了。在回四平的路上,董某说刚哥给拿5000元。综合分析:董某生供述孙国秋及张某小在被害人左右两侧均实施了扎人行为,与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记载的被害人左右两侧腹部等要害部位均有刀刺创相互印证。张某小的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亦能证明孙国秋实施了扎人行为,且上述证据与证人高某芬、孙学忠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不矛盾。被告人孙国秋虽辩解其没有扎被害人,但上述证据可认定孙国秋用尖刀刺扎被害人的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被扎倒地后,孙国秋等人仍继续行凶,由于附近群众的喝止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逃离现场,导致未得逞,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秋受人雇佣,与他人共同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系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国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未对被害人实施刺扎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国秋与另案被告人董某生、张某小系共同犯罪,三人行为属于受他人教唆后的实行过限的杀人行为,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案被告人董某生、张某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其行为足以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亦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系实行过限的杀人行为,与共同实施侵害的同伙,不宜区分主从,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晗菲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