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255号原告陈德玲。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苓。被告吴振忠。
原告陈德玲与被告刘西苓、吴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玲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及被告刘西苓、吴振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西苓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振忠自己亲笔出具借条,因该借条未书写债权人姓名故作废。原告自己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西苓亲笔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口头承诺有钱之后立即还款。2014年7-8月间,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西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西苓是通过邻居认识的原告,后原告称有个49800元的项目很赚钱,让被告刘西苓投资40000元,被告刘西苓向他人借款2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称剩余20000元由原告出借,并让被告刘西苓向其出具20000元借条,因被告刘西苓写字不好看,故让被告刘西苓之夫被告吴振忠出具了一张借条,吴振忠并不清楚为谁出具借条。后被告刘西苓将借条送到原告在奥景小区的住处。转天原告带领被告刘西苓及青县陈姓男同志一同到山东威海银滩,被告刘西苓并不清楚为何去山东。回津后,被告刘西苓曾多次联系原告,询问投资事宜,原告并未正面回答。被告刘西苓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亦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吴振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振忠与原告并不相识,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振忠是自原告起诉后才看到借条,借条是被告吴振忠妻子刘西苓让写的,不清楚为何人出具。被告吴振忠亦不清楚该借条是如何到原告处的。落款为刘西玲的借条也不是刘西苓出具的。如果原告处有两张借条,那原告应将第一张借条交还吴振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振忠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西苓将吴振忠出具的借条交付原告准备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二、被告刘西苓签字确认的2014年2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西苓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三、陈宝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西苓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西苓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因原告与吴振忠不存在借贷关系已经作废;对证据二不认可,刘西苓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过借条,申请对该借条上“刘西玲”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人所述完全不属实,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吴振忠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刘西苓的质证意见。被告刘西苓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振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二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2月19日落款为“刘西玲”的借条中“刘西玲”三字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5月13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6]文书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2.19”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刘西玲”的签名字迹不是刘西苓书写。对于上述鉴定结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由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外的其他鉴定机构依法重新鉴定;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同意重新鉴定。证据的采纳与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该借条因不规范已作废,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刘西玲”三字并非被告刘西苓所书写,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西苓与被告吴振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依落款人为“吴振忠”及“刘西玲”的两份借条为依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成诉。原告在诉状中载明落款为“吴振忠”的借条已经作废。因被告认为落款“刘西玲”的借条中“刘西玲”三字并非被告刘西苓所签而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2月19日落款为“刘西玲”的借条中“刘西玲”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后,2016年5月13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6]文书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2.19”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刘西玲”的签名字迹不是刘西苓书写。另查明,被告刘西苓垫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刘西玲”与参加庭审的“刘西苓”系同一人,但被告刘西苓身份信息名称为“刘西苓”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刘西玲”。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落款为“吴振忠”的借条虽为吴振忠本人书写,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该借条因未书写债权人姓名而作废,故不能依据此借条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振忠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的落款为“刘西玲”的借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刘西玲”三字并非被告刘西苓书写,故依据该借条亦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西苓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上述情形,被告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德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维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丕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